(2015)浙温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崇梭,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开往江北街道阳光大厦,途经阳光大道前牌村地段路口时,碰撞行人向江林,造成向江林经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在驾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江林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江林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向江林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向江林家属人民币729526.1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粟朝虹、李某、向培牛、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补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葛某上诉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葛某犯罪后能够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葛某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的事实,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葛某及其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