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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永安市燕北。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由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垫付补贴资金,之后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根据购买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开具的销售发票及产品标识卡复印件、联系方式等申领资料,向永安市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冒用农户身份资料等方式,采取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编造虚假补贴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778.17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由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垫付补贴资金,之后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根据购买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开具的销售发票及产品标识卡复印件、联系方式等申领资料,向永安市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冒用农户身份资料等方式,采取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编造虚假补贴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778.17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778.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其经营的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海信专卖店)的永安市燕北永乐家园20号被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归案。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系被告人邓某某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永安市八角楼原大门2号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电零售的事实。4、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证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于2011年12月26日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家电办签订了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永安市经济贸易局家电办授权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代理审核、录入补贴相关信息并垫付补贴资金,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与永安市财政局进行代理审核资料的移交和相关资金的清算及协议的有效期等事实。5、2011年海信空调家电下乡分销商三方经销协议,证实: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授权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在永安区域内处理所负责地区“家电下乡”项目及一切相关事宜。6、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销售服务责任书,证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于2011年12月26日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销售服务责任书,承诺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规定和福建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自觉承担和履行承办责任,包括“保持信息渠道畅通高效,本销售网点保证及时、准确登录销售与退换货信息,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作进展和效果。7、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家电发票联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家电下乡系统下载的永安市嘉玉百货部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的相关事实。8、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网点垫付金额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伪造销售发票,向永安市财政局虚报骗取家用电器下乡补贴的相关人员祥细信息资料、已领取的补贴金额等事实。9、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销售单列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家电下乡秘钥系统导出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详细销售记录清单。10、永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及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发票购票信息,证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用电器零售。该店于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间正常填开的发票共912份。11、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经到永安市白云宾馆和永安市长城宾馆实地查看后,查实被告人邓某某销售给永安市白云宾馆与永安市长城宾馆的该批电视机及空调均系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不属于家电下乡产品。12、永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结果反馈、发票比对情况明细,证实:永安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永安市财政局录入的发票电子信息与福建省征管信息系统发票信息进行核对后,结果如下:与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领购及申请代开的发票存根相符的发票联复印件信息合计金额740724元;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领购及申请代开的发票联复印件信息金额5485183.47元。其中:存根作废发票2份,金额9203.40元;开票日期与发票验收日期倒置的26份,金额60544元;合计错误发票金额69747.40元。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左右,其经营的永安市白云宾馆因为装修要购买—批电视和空调,经了解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卖的电视比较便宜,其到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找经营部的负责人邓某某商谈购买电视机与空调价格时,邓某某说如果想价格便宜一点,要找几本农村的户口本给他,这样他可以给其便宜一点,其当时提供了六、七本的农村户口本给他。提供给他的这些农村户口本是其从朋友处找来的,户口本具体是谁的记不起来了。他有跟其说是用于家电下乡补贴用的,如果想更便宜一点就要提供农村户口本给他。其知道这些是可以获得国家家电下乡的产品,但是其当时只跟他谈好要求他以最低的价格销售这批电视机与空调,邓某某是否有去申请补贴其就不知道了。他没开发票,但有开了一张店铺的收据给其。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左右,其经营的新长城宾馆因为装修要购买一批电视机和空调,经了解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卖的比较便宜,所以其决定从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购买。大约在1、2月左右,其到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找经营部的负责人邓某某商谈之后,他同意32寸的长虹电视以每台13**多元工程价卖给其,其共从他店铺购买了40台的长虹电视机。其不知道其在嘉玉百货经营部购买的电器是否是家电下乡产品。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主要是其老公邓某某在负责经营,但是其也有在经营部帮忙销售家电产品。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是于2011年12月26日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的,从那时起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才获得家电下乡的代理资格,开始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主要经营的家电下乡产品有海信电视、海信冰箱、海信洗衣机、容声洗衣机等系列产品以及少量的清华同方电视、长虹电视、创维电视、万家乐热水器等家电下乡产品。要申请国家下乡补贴,首先买的家电产品必须是有中标的国家家电下乡的家电产品,而且购买人必须是农村户口才可以申请到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申请家电下乡补贴的程序是:首先顾客必须是农村户口的人,在我们店铺购买家电下乡的产品,顾客要提供农村户口本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就会开据发票给他,并先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之后我们会把顾客的户口本信息、身份证信息、产品标识卡的信息以及发票信息输入国家家电下乡系统,国家家电下乡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一张申报表,这样一台家电补贴的申报材料就齐全了。每月的15日或者30日我们会将这些材料整理好交到财政局,由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就会在下个月将我们垫付的这些家电下乡补贴打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申请家电下乡补贴的发票主要由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开据的,有部分是由上家经销商三明市翔威家电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宗兴贸易有限公司开据的,还有一部分是由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与洪田国税局开据的,也有部分是从永安市格力空调专卖店开的。因为我们的经营部是个体经营户,每月开据的发票有限,所以我们就成立了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也是经营家电产品的,公司的法人是其,主要经营人也是其老公,公司的地址是在永安市益民新村74号,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获得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资格。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在做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做的工程单有:永安市白云宾馆购买的13台的32寸清华同方32TX2000的电视以及13台海信KFR356W/27空调、永安市长城宾馆购买的40台32寸的长虹电视,以及福建省安砂水电厂经济发展总公司购买的6台海信32寸电视。这些工程单的家电产品也是有中标的家电下乡产品,是可以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家电产品。我们有将这些工程单的家电产品拿到财政局申请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这些补贴的发票是由永安市诚发有限公司开据的,农村户口本和身份证是我们找亲戚朋友借的,但是永安市白云宾馆及福建省安砂水电厂经济发展总公司都有提供给我们一些农村户口及身份证。在家电下乡政策快结束的时候,我们有将店铺原先就进的家电下乡的家电产品标识卡抽出来拿到财政局申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数量大概是24台。申报的发票是由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户口本与身份证是从最后一个月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客户中复印的。这部分家电下乡补贴款还没有领到,还在财政局。16、证人吴某某、江某某、江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江某乙、邱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江某丙、肖某某、郑某某、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戴某某、邓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购买发票、家电下乡资金申报表,证实:经核实上列相关证人,被告人邓某某所经营的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85台家电下乡产品中,经核实未实际销售的补贴数额共计人民币10778.17元的事实。1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是2008年11月3日成立的,经营者主要是其和老婆陈某某,主要经营家用电器(包括空调、冰箱、洗衣机,也有卖一些清华同方的电视和万家乐的电热水器),经营场所:永安市永乐家园20号。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是2011年12月26日与永安市经济贸易局签订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代理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家电下乡产品只有农村户口才可以购买,要获取补贴需要向经营部提供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这样我们就会先垫付家电下乡补贴给购买人,之后我们要把这些购买人的身份证号码、家电下乡识别卡输入国家家电下乡管理系统,月底我们会把本月所有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及报表拿到财政局审核,财政局审核通过后,财政局就会通过对公账户把家电下乡补贴的钱打到其账户上。每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不能超过2件,总数不能超过6件。我们经营部申请家电下乡补贴的发票有一部分是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开的,但因为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开票数量有限,所以2012年2月左右由其老婆陈某某设立了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对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的产品进行开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老婆陈某某,公司主要是销售海信家用电器,地址在永安市益民新村金山小区74号,该公司没有获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代理资格。此外,还有一部分发票是通过上级供货商三明翔威贸易有限公司开的,一部分是从洪田国税分局开具的。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就是为了家电下乡开发票用的,从2012年4月开始,大部分发票都是从该公司直接开具给客户,然后把这些发票提交给财政部门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的。申请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户口本、身份证大部分都是客户提供的,但有一部分是其通过亲戚的户口本进行申报的,包括永安市大湖瑶田村、南平建阳其老婆家亲戚的、也有部分是洪田和小陶的。家电下乡快到期的2013年1月到2月初时,其有将未销售的24台家电下乡电器的标识卡抽取出来,先拿到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当时其申报这些补贴的发票是通过永安市诚发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开票的,发票的购买人就是写其借来的或者原来有在其店铺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客户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的名字。经营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都是其做的,有时叫其老婆与店铺里的员工帮忙整理一些资料。按照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要求,客户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的发票要由获取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的商户(由申报的商户提供发票)开具。其经营的永安市嘉玉百货经营部从2011年12月开始有销售给白云宾馆12台电视机,16台的空调;长城宾馆30台电视机;福建安砂水电厂6台的海信电视等工程机。其中销售给长城宾馆30台的电视机不是家电下乡产品,是属于节能补贴产品。这些工程单的家电下乡补贴都有从财政局领取出来。而白云宾馆和长城宾馆在其店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有明确说是宾馆使用,其知道作为商业用的家电下乡产品是不能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过程中,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77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辨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赃款人民币10778.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许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