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超与李银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玲,朱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居民。上诉人李银铃因与被上诉人朱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许文峰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朱超借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据。李银玲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据与朱超约定: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此笔债务。借款到期,朱超即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年初,李银玲给付朱超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朱超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银铃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5%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李银玲与朱超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朱超即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李银玲辩称其为一般责任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银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该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已给付的2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原审法院遂判决李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中扣除2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李银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超与许文峰之间并未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原审法院判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错误。2、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朱超从未向李银铃催要过,李银玲已经搬离了原来的住所,朱超连李银玲居住在何地都不知,不可能催要。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朱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许文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期间,朱超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李银玲诉讼期间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朱超虽主张其与许文峰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人李银玲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许文峰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于逾期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超及一审出庭证人武某均称借期届满后曾向李银玲主张权利,且李银玲也曾于2014年年初偿还部分款项,据此可知朱超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银铃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二、李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超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从中扣除2000元);三、驳回朱超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银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合计1388元,由李银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