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X X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鲁D21M**轿车沿汶上县白石镇韩岗至现代蒙牛牧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汶上县白石镇韩岗东约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冯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此时刘XX的弟弟刘X波驾驶鲁HAL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XX相遇,冯XX的摩托车在与刘XX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刘X波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冯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XX让刘X波驾驶鲁D21W**轿车离开现场。经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刘XX与被害人冯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X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