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华与周维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周维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曾华,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大政,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维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梓南,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华与被告周维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凤卿、黄立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13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政,被告周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梓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修建房屋时不顾原告房屋的地基安危,强行向原告房屋的房檐挤靠,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基地。后被告又在紧靠原告房屋的厨房窗口处修建猪栏,造成原告家厨房内空气闭塞,采光全失,无法正常在厨房做饭生活;如果被告的猪栏建成使用,排出的气味及蚊虫将侵入到原告厨房内,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房前没有修好排水设施,下雨时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在原告房前室内,影响原告日常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维田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家厨房室内通风、采光,并整治好自家房前排水设置,阻止污水不得向原告���生活区排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维田承担。原告曾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所主张权利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使用权;2、对刘安平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刘明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家造成了通风、采光等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就被告修建的建筑物给原告造成的妨害协调过,原告还给被告出了300元钱做为拆除费用,但钱出了,建筑物没有拆除;原、被告曾约定好建筑物之间距离为49公分,但实际情况是只相隔20公分;4、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的厨房窗户紧贴着被告修建的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影响,被告的房屋的墙面直接顶着原告房屋的房顶屋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据1无关联性;2、对证据2、3有异议,两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维田辩称:1、被告修建的系厨房,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修建的是猪栏,是对被告的人格侮辱;2、被告修建的厨房系修建在自己的土地上;3、被告在修建厨房时,从打地梁、制模、扎钢筋的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存在采光、通风、日照的问题,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问题,应自行解决;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维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维田的陈述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修建的系厨房,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修建的是猪栏,是对被告的人格侮辱;②、被告的厨房是修建在自己的土地上;③、被告在修建厨房时,从打地梁、制模、扎钢筋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提出存在采光、通风、日照的问题;2、证人邓星炉的证言一份;3、证人戴甲光的证言一份;4、证人马昌礼的证言一份;5、证人付光跃的证言一份;证据2-5拟证明被告在从打地梁开始的建房过程中,原告从未对采光、通风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原告仅就被告修建房屋的砖墙修到了原告房屋的雨罩下面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虽然修房屋的墙基所在地是被告的土地,但被告还是在修建时将墙基往外移了一点。原告曾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反映的问题不全面,回避了本案的真正事实;2、证据2-5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只要对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产生不良影响,就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是否提出异议,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证据2-5的证明目的也不正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当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供的证据1,因本案未涉及到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故国土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发生过争执,被告现在修建的厨房对原告的厨房造成了妨害,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争执的厨房的现状;4、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打地梁的初期,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修建厨房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华与被告周维田系邻居,原告曾华的房屋建于2006年,被告周维田的房屋建于2012年。原告曾华的房屋位于被告周维田房屋座向的右边,两房屋的间距仅约30厘米。原告曾华和被告周维田的房屋背后系一块空地,该块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周维田所有。因被告周维田房屋的地基和屋后的空地的地势略高于原告曾华的房屋的地基,在下雨天,被告周维田家的部分生活污水便通过两房屋之间约30厘米的间隙直接流入原告曾华屋前的水泥坪,给原告曾华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2014年农历十一月,被告周维田在紧挨原告曾华家厨房外墙不足30厘米处修建厨房(原告认为是修建猪栏),厨房外墙的顶部砖墙与原告曾华家厨房的顶面外沿缝合,现原告曾华家厨房已无法通风、采光。被告周维田在修建厨房的初期,原告曾华未提出异议;但随着厨房的不断增高,对原告曾华家厨房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华与被告周维田系邻居,双方只是因通风、采光、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并未涉及到房屋宅基地的权属,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被告周维田在自己的不动产范围内行使权利时,要克制自己对权利的任意使用,以避免给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由于被告周维田滥用不动产权利,致使原告曾华家的厨房无法通风、采光,房前的水泥坪受到污水的污染,该种行为严重违法,被告周维田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修建的厨房主动拆除,恢复原告曾华家厨房的通风、采光;自动修建排水设施,阻止污水向原告曾华家排放。考虑到被告周维田在修建厨房的初期,原告曾华没有阻止,在厨房建好后再全部拆除对被告带来���损失过大;原告做为邻居,也应该注重邻里和睦,只要自家厨房能过基本通风、采光即可;况且原告曾华家在修建房屋时,也没有预留必要的空间,本身也负有一定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原告曾华厨房的外墙起,由被告周维田将一米以内的厨房墙体拆除即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田立即停止侵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自家正在修建的厨房从原告曾华家的厨房外墙起一米以内的墙体自动拆除,以恢复原告曾华家厨房的通风和���光;同时在三日内自动修建排水设施,阻止污水向原告曾华家排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维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