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泗洪县梅花镇赵庄村4组同村居民陈某家院内,后进入陈某卧室,向陈某提出要求发生性关系。陈某遂起床对被告人许某进行撕抓,并用棍打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遂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贾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