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锁海与刘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锁海,刘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周锁海。被告刘钢。原告周锁海与被告刘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锁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做瓦匠,在工作时,在跳板上摔落导致脚受伤,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赔偿原告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付清。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做瓦匠,因从跳板摔落导致脚受伤。2014年3月1日,被告刘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小海工伤事故费补贴(8400元),捌仟肆佰正,有周瑞金负担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其余有刘钢负担(陆仟元)。承欠人:刘钢到2014年7月份前付清2014.3.1”。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以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涉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周锁海与欠条中的周小海系同一人,周小海是原告的小名,并出具竹箦镇陆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竹箦镇陆笪村委韦家村22号村民周锁海,男,身份证××与周小海是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陆笪村委(签字)2015.3.18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刘钢承建的工程中受伤,被告刘刚出具欠条自愿赔偿原告损失,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及时支付该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锁海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