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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玲与广州市花都区永利箱包厂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广州市花都区永利箱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153号申请执行人:张玲,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永利箱包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XX。申请执行人张玲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永利箱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5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永利箱包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664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756.46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1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郑伟玲执行员  王光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昌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