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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4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GS****白色面包车行驶至延津县226省道新荷铁路桥附近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豫GS****号白色面包车行驶至延津县226省道新荷铁路桥附近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