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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旭与黄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黄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旭,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蕴文,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旭与被告黄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黄蕴文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送达。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屋销售工作,被告系包工头,被告的多套顶账户由原告销售,原、被告便熟悉了。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以包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2月份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万元,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4960元,共计272960元(利息计算方式:176000×0.005×17,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取、存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从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6万元,存入被告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事实;2.借条3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6月4日、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每日有大量的现金存款,证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黄蕴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6万元,与证据2中2013年4月17日的借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黄蕴文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黄蕴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房屋销售工作,被告系包工头,被告的多套顶账户由原告销售,原、被告便熟悉了。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前还清;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蕴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蕴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6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4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旭返还借款本金258000元,支付利息14960元,合计272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审 判 员  孙 晋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