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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志华与赵红梅张绪源淮北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华,赵红梅,张绪源,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姜志华,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绪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华与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淮北龙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薇薇、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华诉称:2014年初,被告赵红梅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姜志华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淮北龙威公司为被告赵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签章确认。被告张绪源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资金转入赵红梅指定的她本人在徽行的个人账户。到期后,被告赵红梅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姜志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龙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龙威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之前已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折抵欠款本金。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0元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予以降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志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姜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绪源的人口信息、被告淮北龙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红梅向原告姜志华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如赵红梅违约,从逾期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姜志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淮北龙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张绪源为被告赵红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贷款本息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4、借款凭证、转款委托书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赵红梅的个人银行账户。5、代理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姜志华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龙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姜志华支付的律师费过高。2、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下载的存、贷款利率标准,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高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姜志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正常的律师收费应在4-5万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是10万元过高。对于三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不是文件原件且内容不全面,本案代理费的收取不违反收费标准;证据二是现在的存、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发生时间早于现在标准。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案案情,原告、三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初,被告赵红梅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姜志华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月利率为3.5%;如赵红梅违约,从逾期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姜志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淮北龙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张绪源向姜志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赵红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贷款本息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资金转入赵红梅指定的她本人在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赵红梅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合计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其后,没有支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姜志华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志华与被告赵红梅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入赵红梅的个人账户,原告姜志华履行了合同业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红梅在支付6个月42万的利息后,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赵红梅应偿还原告方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姜志华与赵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5%,该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案情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支持8万元。被告淮北龙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绪源向姜志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为被告赵红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为赵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两被告应对原告方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其中扣除赵红梅已支付的42万元利息);二、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志华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张绪源、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