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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与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450-0。法定代表人郭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禹,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若瑄,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勋建司)与被上诉人邓志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沙特阿拉伯王国,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16667元/月,但在回国带薪休假期间公司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工资支付时间为被告在第三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前两个月工资。2013年7月31日,被告下发的渝天司字(2013)第013002号文件就原告等的人事任命进行了通知,任命原告为天地控股(沙特)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沙特分公司人事、行政、安全、后勤等相关工作。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只支付了原告应发工资数额的70%,尚差欠2013年7月份的工资3333.40元以及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各5000.10元未付。2013年11月之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6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未发放工资期间曾向被告借支58324.86元。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擅自回国并在回国后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的事实依据,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报送了《关于邓志禹回国检查头部工伤的申请报告》,申请称其于2014年2月4日凌晨在处理罢工事件中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脑震荡并住院观察1天。为不影响工作,结合沙特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及当地就医费用昂贵的实际情况,原告带伤工作至今仍未痊愈,特申请在4月初回国检查,以便彻底治疗,避免留下后遗症。后经被告单位驻沙特的负责人徐维舫签字同意,原告将该文件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熊羽。熊羽于2014年4月4日回复称“何总同意你申请回国检查的要求,本来7月份就应该是你正式回国休假的时间,此次回国就并入假期一并休完再返岗,回国工资按休假工资计算;回国就医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若造成后遗症公司将派专人负责国内验伤等相关事宜”等。经核实,被告与其驻沙特阿拉伯分公司之间就《关于规范公司管理流程的通知》、《关于徐维舫、邓志禹等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关于阿尔医院项目204事件人员奖惩通知》等公文来往及劳动管理指示均以通过QQ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传递,被告就其内部公文流传的具体形式未能作出其他说明和证实。原审原告邓志禹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被告单位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2013年6月5日,被告基于沙特阿拉伯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与原告变更了劳动合同,决定指派原告为驻沙特阿拉伯项目的副总经理,同时约定原告因工作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天勋建司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岗位及拖欠工资未付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有向被告借支的款项未偿还,并且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回国,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其工作年限要求经济补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双方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分别认定其法律效果。《劳动合同法》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勋建司认为,原告属于擅自回国,并且在回国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回国之前,经过被告单位驻沙特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维舫同意,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总经理报送批准。法院结合被告与其驻沙特阿拉伯人员之间公文往来及管理指示的惯用方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熊羽的复函形成合理信赖并无不当,故原告并非擅自回国,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16667元/月高于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的三倍,应当按照4252元/月×300%=12756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756元/月×3个月=3826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的权利主张,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志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8268元。二、驳回原告邓志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勋建司负担,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天勋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志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邓志禹负担。其理由是:邓志禹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期间对项目建设管理不力,将本公司商业秘密透露给项目发包人,于2014年4月16日未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便擅自回国,不久自行成立公司并与发包人签订合作协议,有悖职业道德。即使邓志禹回国得到了熊羽的回复,其也未按要求返岗上班,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相反,天勋建司还为其缴纳社保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邓志禹答辩称:其因受伤,经公司批准回国治疗,假期结束后也征求过公司意见,但公司未予回复,之后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天勋建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勋建司称邓志禹回国未得到公司同意,但邓志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时任天勋建司总经理助理的熊羽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时任总经理的何天坤同意邓志禹回国检查伤情,故本院对天勋建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天勋建司另称邓志禹无故不回公司上班,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向邓志禹发出过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休假日期为一个月,但熊羽回复内容系同意邓志禹回国检查的日期并入假期一并休完,并未明确总的休息日期,故天勋建司以合同约定一个月休假期满后邓志禹即应当回公司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天勋建司拖欠邓志禹工资属实,邓志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勋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予以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