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6次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货车内胎6只,变卖后获赃款6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20元。本案在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的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财物损失72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赔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社区的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