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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28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唐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泽红,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被告刘某丁,农民。被告刘某戊,农民。原告刘某甲、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道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泽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刘某乙已成家立业,次子刘某丙未婚,两个女儿出嫁到外地。原告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刘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强占父母家里所有家产,田土被其霸占,欺压父母及其弟弟妹妹,现二原告均已年老休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力在外漂泊,生活没有来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父母在外面上了20多年的班,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刘某乙一分钱,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刘某乙母爱和父爱,但被告刘某乙从来没有打骂过父母,被告刘某乙才16岁,父母就不认被告刘某乙了,被告刘某乙在贵阳市金阳打工时脚受伤骨折,获得的××赔偿金3万元被二原告拿去用了,导致被告刘某乙无钱医治,留下××,至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依靠小箐乡政府救济粮生活,被告刘某乙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产生家庭纠纷的原因就是土地问题,农民是靠土地吃饭,被告刘某乙没有分到土地。父母现在还可以劳动,到父母真正不能劳动的时候,被告刘某乙愿意负责父母的生活。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丁承认无条件扶养二原告,被告刘某戊承认无条件扶养二原告,被告刘某戊现在要求分享原籍地田土,被告刘某丙无条件扶养父母二原告。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唐某共同生育两子两女。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刘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被告刘某丁系二原告的长女,被告刘某戊系二原告的次女。二原告的该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已结婚,被告刘某丙未结婚。原告刘某甲现已年满63周岁,原告唐某现已年满59周岁。二原告居住生活在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新场二组,长子刘某乙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原告刘某甲已经领取国家规定的农村基础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被告刘某乙答辩提及的家庭土地分配问题,在诉讼期间,已经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二原告已经收回耕地自己耕种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岩鹰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某乙出示的岩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戊提交的刘某戊户口本复印件1份、黄平县重安镇下翁细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现已年满63周岁,尽管原告刘某甲未举证证实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或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凡年满60周岁的农村户籍居民每月均能享受基础养老金55元,但鉴于原告刘某甲逐渐年老、体质逐年衰退的自然规律,四被告不履行赡养原告刘某甲的义务,显系无理,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唐某的赡养问题,因唐某现年59周岁,且原告唐某并未举证证实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或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状况,故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刘某乙主张身体××,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依靠小箐乡政府救济粮生活,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刘某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自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玉明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