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友群与赵承虎、黄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群,赵承虎,黄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王友群。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承虎。被告黄于平。原告王友群与被告赵承虎、黄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承虎、黄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群诉称:被告赵承虎因承接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及西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黄于平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赵承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99900元,另当场支付现金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承虎多次书面承诺偿还,并将其所有的小汽车质押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承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至清偿之日);被告黄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承虎、黄于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承虎因承接水电安装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于平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承虎汇款199900元,另当场支付现金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承虎多次书面承诺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于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承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于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黄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承虎、黄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伟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