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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怀兴与王秀芬、王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芬,王岚,XX,张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委托代理人李金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与上诉人王秀芬为母关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金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与上诉人王秀芬为母子关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金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兴。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佟,被上诉人张怀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与被告王秀芬为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岚、XX为父女与父子关系。被告王秀芬长期一人居住于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2号路新中里9号407,并于2012年7月入住天津和平晟世老人院至今。被告王秀芬的养老金为2400余元,天津和平晟世老人院的费用为每月1900余元。2013年9月6日王××去世,其相关财产由案外人张见滨转交被告王岚,并出具了财产交接清单。该清单内容为泥塑十二尊,包括:西方三圣、横三世佛、阿弥陀佛、观世音菩萨、六牙白象、青狮、藏佛大日如来佛及菩提达摩菩萨。另有五个大镜框、十二个小镜框及一个空白镜框。该财产清单由被告王岚及案外人张见滨等人签名。当庭被告王岚确认,上述财产由其保管,尚未分割继承。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至上述佛像泥塑存放地点,即天津市和平区沈阳道与辽宁路交口(原儿童艺术剧团)进行现场勘验时,该存放地点仅剩阿弥陀佛泥塑(状态基本完好)及藏佛大日如来佛(有残),共计两尊,原审法院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此被告王岚表示上述其他十尊佛像泥塑运至该处后便因破碎,被其丢弃了。但被告王岚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当庭,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上述财产中的十二尊泥塑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王××的涉案欠款及利息损失。再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证言表明,证人李××与王××及原告均为朋友关系。2008年9月,案外人王××作为天津市蓟县北少林古建筑工程领导小组常务组长委托证人李××为该工程的第三工程小组的负责人。原告为承揽天津市蓟县北少林古建筑工程中达摩殿工程,于2009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向王××支付了建设工程风险保证金40万元人民币,其支付方式为现金形式,并由证人李××出具收据。为承建上述工程,原告作为案外人天津市兴荣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与江苏省江都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预承揽该工程项目失败,故王××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表明王××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还清。又查,根据证人李××的证言表明,王××与证人李××为上述工程的运作成立了办事处,该办事处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整个工程运作过程中,没有任何收入,但开支近50万元之多。另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上述《借条》中王××的签名,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后三被告以无力支付该鉴定费用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对此,原告对上述《借条》中王××的签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的笔迹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表明:检材(涉案的《借条》)中“王××”签名字迹与样本(于王××生前工作的天津市儿童艺术剧团政工科调取的《干部档案》)中“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三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机构依法还应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此外,原告还申请对涉案两尊泥塑佛像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给予答复为:目前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秀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王秀芬、王岚及XX对上述债务在其继承王××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存在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对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以及何种形式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果表明,王××在涉案工程运作过程中,收到了原告以建设工程风险保证金形式交纳的40万元人民币,后因该工程运作失败,王××将该款项转为了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还清,故原告与王××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该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然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则,司法鉴定文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等相关内容。在本案中,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包括了上述司法鉴定文书的全部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合法有效,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了王××在涉案工程的运作过程中,而非用于王××与被告王秀芬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对此,原告在交纳建设工程风险保证金时以及与王××共同进行工程运作中即应明知。又因为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与被告王秀芬已长期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综上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应为王××的个人债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芬对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王××去世后留下的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财产价值的一半为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该借款偿还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三被告在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的遗产为:西方三圣、横三世佛、阿弥陀佛、观世音菩萨、六牙白象、青狮、藏佛大日如来佛及菩提达摩菩萨十二尊泥塑佛像价值的一半。因在现场勘验中仅能确定阿弥陀佛泥塑(状态基本完好)及藏佛大日如来佛(有残)两尊泥塑佛像,且又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认定,故该十二尊泥塑佛像的价值可比照该两尊泥塑佛像的法院执行拍卖或变卖的价值进行计算。至于三被告提出其他十尊泥塑佛像都已破碎,不复存在了,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芬、王岚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怀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王××的遗产为涉案财产清单中十二尊泥塑佛像价值的一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819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继承人王××的上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给王××4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没有认定,而证人李××既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又是案件关联方江都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违反相关规定对缺少法定形式要件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怀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怀兴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怀兴与王××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王××对所欠被上诉人张怀兴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上诉主张对该司法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包括了上述司法鉴定文书的全部内容,应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作为被继承人王××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怀兴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秀芬、王岚、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