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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成俊、龚荣芬与刘贤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成俊,龚荣芬,刘贤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俊,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荣芬,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德,男。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成俊、龚荣芬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钟成俊与被告龚荣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刘贤德与被告钟成俊在南溪区石鼓乡卫生院门口发生言语争执继而抓扯打架,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刘贤德用砖头敲打被告钟成俊的头部致使被告钟成俊受伤,钟成俊之妻龚荣芬见状过去帮忙,在三人缠斗过程中,被告龚荣芬用嘴咬伤原告刘贤德的右耳。原告当即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石鼓乡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原告刘贤德和被告龚荣芬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刘贤德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469.71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审理中,被告龚荣芬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第4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贤德被他人咬伤右耳,致右耳廓缺损面积达12.8%,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20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龚荣芬支付820元。另查明,原告刘贤德的户籍从2013年7月20日起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贤德与被告钟成俊因言语争执继而抓扯打架,被告钟成俊之妻龚荣芬见原告刘贤德用砖头敲打其夫钟成俊头部致使被告钟成俊受伤,遂过去帮忙,三人缠斗过程中,被告龚荣芬用嘴咬原告刘贤德的右耳,致使原告刘贤德耳朵受伤。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没有冷静处理,都存在过错,但原告先使用砖头动手伤人的行为是导致事件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刘贤德在本案事件的起因上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成俊负次要责任。被告龚荣芬在见其丈夫钟成俊被原告刘贤德用砖头敲打头部时,参与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将原告咬伤,被告龚荣芬在事态的发展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告刘贤德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被告钟成俊与龚荣芬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刘贤德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责任。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贤德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属城镇户籍,故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人口计算相关损失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尚无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刘贤德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00元,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469.71元;2、误工费3931.2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2400元(40天×60元/天);3、护理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200元(5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75元(5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7605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30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42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经确认原告刘贤德的各项损失共计55600.71元。原告刘贤德的各项损失55600.71元,应由被告龚荣芬、钟成俊承担60%即33360.43元,余下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龚荣芬应承担的赔偿金品迭其垫付的鉴定费820元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刘贤德32540.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成俊、龚荣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贤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540.43元;二、驳回原告刘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刘贤德负担1000元,被告龚荣芬、钟成俊负担150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成俊、龚荣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龚荣芬承担总损失53500.16元的30%次要责任16050.05元,上诉人钟成俊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贤德先使用砖头动手伤人的行为是导致事件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钟成俊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贤德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成俊首先与被上诉人刘贤德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打架,龚荣芬参与形成三人缠斗,龚荣芬用嘴咬伤原告刘贤德的右耳。上诉人钟成俊、龚荣芬为夫妻关系,其对被上诉人刘贤德形成二对一的关系,导致刘贤德受伤致残。故原判对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成俊、龚荣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钟成俊、龚荣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