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某某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杨凌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货款14000元,其它请求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现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王西江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