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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子亮与刘总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子亮,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书英,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总有,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挺,唐山市曹妃甸区委办公室职工。再审申请人贺子亮因与被申请人刘总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子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应以双方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不应以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依据,两份协议在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变更。(二)原审判决以申请人自认每年11月份之前交付租金为由,认定租金在每年11月前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在2009年所签协议中约定:“租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甲方签订县房屋改造协议时止”,但原唐海县已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租赁期尚未届满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刘总有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没有出租该房屋的资格。贺子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贺子亮在原审所进行的质证及答辩均围绕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展开,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而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并无明显差异。2008年的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甲方的房屋改造签订协议时止”、“租金每年32000元人民币按年给付”;而2009年的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甲方签订县房屋改造协议时止”、“租金每年32000元人民币,于每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贺子亮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往年都是在11月以前支付房租,其申请再审称给付刘总有2013至2014年度租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其申请再审主张与原审陈述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11月份以前支付租金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判决贺子亮应按该交易习惯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自2008年10月10日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起至2013年11月5日刘总有起诉要求贺子亮支付2013至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止,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五年之久,贺子亮称被刘总有无出租房屋的资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综上,贺子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子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代理审判员杜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