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沈阳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人民币454,375.6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54,375.68元;2、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定人民币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对账函传真件1份、欠据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54,369.69元;2、签收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总金额人民币453,049.2元。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辽宁威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版纸、双胶纸。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049.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人民币1,320.7元的纸张。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4,369.9元。原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虽然签收单、欠据单上无被告公章、对账函为传真件,但签收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钱晓霞签字、欠据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松签字,其二人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签收单与对账函上的金额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4,369.9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4,369.9元;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威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454,36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