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谢颖茹、谢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谢颖茹,谢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绮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颖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谢颖茹、谢敏荣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颖茹、谢敏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颖茹、谢敏荣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9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粤Y/XX5XX(发动机号10088149NXXXXXX)宝马小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要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做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705.4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697.31元,逾期利息1449.01元(截至2014年9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3402.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为204851.73元(截至2014年9月2日止);3.判令两被告若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XX5XX(发动机号10088149NXXXXXX)宝马小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颖茹、谢敏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申领了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抵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XX5XX(发动机号10088149NXXXXXX)宝马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起再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罚息表显示,至2014年9月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705.41元未还,在诉讼中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视为两被告认可该欠款金额。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用于贷款抵押担保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担保物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受偿时,两被告仍应继续偿还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颖茹、谢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200705.41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从逾期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谢颖茹所有的粤Y/XX5XX(发动机号10088149NXXXXXX)宝马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及实现本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72.78元、财产保全费1544.25元,由被告谢颖茹、谢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才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