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济萍与周扣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扣山,冯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扣山。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济萍。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扣山因与被上诉人冯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冯济萍与周扣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周扣山向冯济萍借款12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月息为10‰(即年息12%),按季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09年9月20日,依此类推,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10年6月23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迟延付息超过30日,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自到期日起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未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周扣山以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三村39幢310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20000元。同月29日,周扣山收到冯济萍现金120000元。2010年7月15日,冯济萍与周扣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120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年息调整为12%,按季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10年9月20日,依此类推,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11年6月22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迟延付息一个月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2011年,冯济萍与周扣山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120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年息调整为13%,按季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11年9月30日,依此类推,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6月21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迟延付息一个月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2012年6月23日,冯济萍与周扣山再次签订《续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周扣山不能按时归还本金120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年息为13%,按季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9月20日,依此类推,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6月22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迟延付息一个月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庭审中,冯济萍认为周扣山仅支付了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拖欠未付。周扣山认为2010年和2011年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期间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虽周扣山未保存冯济萍出具的收条,但如果周扣山没有支付上述利息冯济萍不可能再与周扣山于2012年6月23签订《续签协议》。2014年6月24日,本案首次庭审中,周扣山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续签协议》中约定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冯济萍曾以周口山为被申请人,以2012年6月23日借款合同为依据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日出具(2014)苏仲裁字第103号决定书,决定如下: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9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冯济萍遂诉至原审法院,并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朱魏、费莉萍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585元。冯济萍支付律师代理费858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00%。以上事实,有冯济萍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苏仲裁字第103号仲裁申请书以及冯济萍、周扣山的陈述在卷为证。原审原告冯济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扣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116119元、律师费8585元,合计244704元(利息、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上述周扣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公告费;3、判令确认冯济萍对周扣山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39幢310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庭审中,冯济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合同期内利息为2011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2年10月20日,以本金120000元,年息13%计算;本金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放弃利息违约金和本金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扣山虽在本案首次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应视为吴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冯济萍主张周扣山结欠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和房屋他项权证,周扣山对冯济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扣山虽然主张实际收到借款现金为100000元但冯济萍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房屋他项权证均反映出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周扣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冯济萍出借给周扣山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周扣山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冯济萍要求周扣山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为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10月20日,以本金120000元,按年息13%计算;本金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冯济萍与周扣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周扣山虽然主张2011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扣山仅支付了冯济萍截止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续签协议的约定,周扣山应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2011年补充协议中第三季度利息,但周扣山未按约支付,冯济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冯济萍在2012年6月23日再次与周扣山签订《续签协议》,表明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2012年《续签协议》履行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即至2013年6月22日冯济萍、周扣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终止,冯济萍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已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周扣山应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冯济萍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应为合同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扣山应当向冯济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本金120000元,年息13%计算;本金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冯济萍要求周扣山依约定赔偿律师代理费858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周扣山约定周扣山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39幢310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冯济萍要求就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扣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济萍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2日,以本金120000元,按年息13%计算;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周扣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济萍律师费损失8585元;三、冯济萍有权在周扣山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时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39幢310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12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周扣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冯济萍,冯济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周扣山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三村39幢310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120000元内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周扣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扣山没有借到冯济萍人民币120000元,而是通过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拿到借款100000元,另20000元是先扣的利息及费用。2、除了2012年6月23日续签协议周扣山没有支付利息外,其他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均为现金支付。2012年5月前的利息即使有,也超过诉讼时效。3、既然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就不应该再判决周扣山赔偿冯济萍律师费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济萍辩称:1、冯济萍已将借款本金120000元交付周扣山,并且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周扣山认为没有收到12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周扣山仅从协议中一句话来推测利息已完全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冯济萍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周扣山提出管辖权异议,苏州仲裁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周扣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冯济萍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无论是从仲裁提起时间还是2012年6月23日续签协议,都能证明冯济萍曾向周扣山催讨过的事实。3、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律师费等损失是作为实现债权费用周扣山应当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济萍为证明其与周扣山的借贷关系,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周扣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因冯济萍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房屋他项权均明确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且周扣山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冯济萍提供的现有证据的效力,故应由周扣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周扣山向冯济萍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周扣山上诉主张除了2012年6月23日续签协议的利息没有支付外,其他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但周扣山未能对此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扣山认为的2012年5月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冯济萍、周扣山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又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2012年6月23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续签协议等方式延长了借款期限,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2日,故冯济萍于2014年3月20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权利,均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内。因此,周扣山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扣山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周扣山逾期还款应向冯济萍支付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周扣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扣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上诉人周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