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方天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方天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1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华方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马福才,总经理。关于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方天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华方天元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江苏省内23家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向泰兴市房管局和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和房产登记信息。另被执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有案件未执行完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北京市内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等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