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胡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房产住宅局,胡铁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梁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委托代理人邱秀艳。被告胡铁军。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胡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委托代理人王洪祥、邱秀艳,被告胡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诉称:要求被告胡铁军交纳现租住的廉租住房拖欠2014年和2015年两年房租费,每年609.00元,两年合计1,218.00元;按《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被告胡铁军应无条件退出房屋,解除廉租房租赁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铁军辩称:欠房租属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合同解除被告没有地方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房产住宅局、胡铁军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房产住宅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廉租房实物配租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A2.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宾县城镇保障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符合该通知里第十项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廉租房租赁关系。胡铁军对宾县房产住宅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就没有地方住。胡铁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廉租住房保障文件(打印件),拟证明:宾县的廉租房比哈尔滨市的廉租房贵。宾县房产住宅局对胡铁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效力,廉租房的房租费是各县自己定的,与哈尔滨市无关,宾县与哈尔滨市是两级政府,各地政府都有权制定廉租房的租金标准,宾县政府制定的房租就是一元钱每平米,而且该房租收入是宾县财政收的,不是原告收取。本院确认: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被告胡铁军所举的证据B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胡铁军签订了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嘉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建筑面积50.7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承租期间被告方负责承担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被告方如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无条件腾退承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胡铁军拖欠2014年、2015年两年房租费1,2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铁军给付拖欠房租费,解除廉租房租赁关系,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胡铁军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期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胡铁军以经济困难为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2014年和2015年房屋租赁费共计1,218.00元;二、解除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胡铁军签订的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铁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