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桂梅与杨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关桂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桂梅与被告杨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桂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王立利,被告杨成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桂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成东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吉A-Y55**号捷达车,沿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吉林省宏吴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丈夫陆凯驾驶的自有车牌号为吉A-CQ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吉A-CQ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乘坐该货车的原告关桂梅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杨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成东所有的吉A-Y55**号捷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误工期限约为五个月;营养费约需叁仟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9.15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1,809.6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复印费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及代理费3,000.00元,合计49,289.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成东赔偿。被告杨成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经与原告的主治医生沟通,合理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原告请求的代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成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30分,被告杨成东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吉A-Y55**号捷达车,沿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吉林省宏吴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关桂梅丈夫陆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CQ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凯自有的吉A-CQ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乘坐该货车的原告关桂梅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杨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桂梅于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关桂梅支付120急救费55.00元、门诊医疗费988.00元、住院费17,751.15元。原告关桂梅还提交了70.00元的复印费收据。经原告关桂梅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关桂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2、关桂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五个月。3、关桂梅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原告关桂梅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杨成东所有的吉A-Y55**号捷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成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关桂梅的住院治疗期限及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关桂梅的住院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费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关桂梅及其丈夫陆凯(另案原告)与被告杨成东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被告杨成东赔偿原告关桂梅及陆凯车辆和人身各项损失(含诉讼费)共计27,00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关桂梅及陆凯不再追究杨成东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成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关桂梅的住院治疗期限及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关桂梅的住院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费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放弃鉴定权利,原告关桂梅的住院天数应当按照病历记载的29天计算;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被告杨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杨成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关桂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代理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杨成东赔偿。因原告关桂梅与被告杨成东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且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桂梅28,3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38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1,809.60元、交通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原告关桂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