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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洪福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福,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玉利,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长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现海,乳名小军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福及其辩护人武玉利,被告人方长江及其辩护人周舰,被告人方现海及其辩护人梁盛举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在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办事处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200米左右的山坡上,满某某、刘某某等人与王某某、马洪福、方现海、方长江发生冲突,王某某与满某某互相用石块打伤对方。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马洪福指示方长江、方现海共同用石块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洪福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马洪福主动投案是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马洪福;4、马洪福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马洪福判处缓刑。被告人马洪福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长江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方长江主动投案,是自首;2、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方长江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方长江判处缓刑。被告人方长江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方现海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方现海是从犯;2、方现海主动投案,系自首;3、方现海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方现海判处缓刑。被告人方现海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及王某某在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200米山坡上聊天,被害人刘某某、满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史家峪村山林去看地界,经过该山坡时,双方相遇,言语不甚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用地上的石块击打对方。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7日、7月18日、7月30日,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三名被告人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满某某表示双方都有轻微伤互不追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其到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史家峪村山林看地界,路过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办事处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山坡时,听见王某某骂:“妈了个X,这些死孩子,上来逛游啥,这早就是小龙堂的地了。”随后满某某下车,其就下车跟着走了过去。王某某什么也没说,扬起右手中的石头朝满某某的头顶砸下来,满某某没躲开,当时头就破了,随后满某某也用右手中的石头朝王某某头顶砸下去,王某某的头顶也受伤出血了。他俩互相用左手抓住对方的前衣领撕扯。其一看打起来了,就过去站在两人中间,抓住满某某的衣服拉满某某,蒋某某也过来拉架,不知道谁在其身后用东西砸了其头后部一下,当时其被打的一侧身坐在地上,随后仰面躺在地上,然后其迷迷糊糊站起来,低着头向山坡上走了两步,还想继续帮着满某某打仗,结果从南面飞过几块石头,一块砸在其眉心上面的额头上,另一块砸在其头右侧。后来其就昏过去了,清醒时已经在武警医院病房了。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其摆喜宴,请郭某某、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喝酒,下午3点多,大家一起去蒋某某承包的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史家峪村山林看地界,经过济南市高新区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200米左右的山坡时,在路边看见有辆车前站着一个瘦男子。接着就听见瘦男子说:“你这些死孩子,瞎转悠啥,这些地早就是小龙堂的了”。随后满某某下车,刘某某紧跟着也下车。后来就看着他们拿着石头打起来,刘某某就被对方的3个人拿着石头打,满某某和王某某就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衣领,满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参与另外3个人和刘某某的打斗,整个打斗的过程很短,也就是二三分钟的样子,后来听到郭某某喊别打了,大家也就停手了,蒋某某报了警,对方村里来了十几个村民,接着警察就来。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一起在尹某某那喝喜酒,下午到其承包的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史家峪村山林看地界,经过济南市高新区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200米处山坡时,看见方长江站在路西,身后站着王某某、小军子和一个马姓男子,后来就听见方长江骂人,其就把车停住了,满某某下车朝王本新走去,刘某某跟着过去了,其距离刘某某十米左右也跟过去了。后就看见满某某和王某某互相用左手抓住对方的衣领,右手都抓着石头,近前一看,满某某和王某某头都破了,这时和王某某一起站着的3个人中有一个从满某某身后用手拿石头朝满中良头顶砸了一下,满某某头顶就又出血。马姓男子拿石头从刘某某身后朝刘某某头顶砸了一下,方长江和小军子在刘某某正面三四米远的上坡上,在地上捡起石块朝刘某某头部扔过去,有两块石头砸在刘某某头上,这时王某某和满某某互相抓扯着对方的衣服,右手拿头石头朝下坡走,郭某某过去将他俩手中的石头夺下来,将两人拉开,马姓男子从山坡上走下来时头上有血,尹某某搀着刘某某走到山坡下面,刘某某躺在地上不动,马姓男子蹲在坡下路边,随后自己侧卧在路边。当时其就马上打电话报警。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散落着大小不一的石块,双方所用石头随手丢弃,公安机关未能提取作案用石块。5、济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字(2013)66号)、《补充说明》证明:刘某某额部正中有5.5cm×0.2cm不规则瘢痕、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顶部一处4.5cm×0.1cm瘢痕,评为轻微伤。6、济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字(2013)072号),《补充说明》证明: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撤回起诉意见书》证明:经复核满某某伤情鉴定,其损伤已属于轻微伤,证据已发变化,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意见。8、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卷中笔录、辩认笔录等材料复印件,均印自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复印内容与原件一致。9、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满中某”、“满忠某”为同一人,经查证,应为“满某某”;本案中“尹雪某”、“尹学某’’为同一人,经查证,应为“尹某某”。10、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西小龙堂村搅拌站西侧200米山坡上。)11、尹某某辩认用石块砸中刘某某的年纪较大男子即马洪福。12、满某某辩认用石头砸了刘某某后脑部的年纪较大男子即马洪福。13、刘某某辩认用石块砸了满某某头部一下的长发胖男子即方长江。14、尹某某辩认用石块砸中刘某某的平头男子即方现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方现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洪福、方长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现海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