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吴修炯、周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吴修炯,周宝,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修炯,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本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吴修炯和周宝、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俊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平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平撤诉。案件受理费16162元,减半收取80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平负担。审 判 长 谢守福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