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尹××。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铁林(被告之父),天塑集团聚氨酯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丽英(被告之母),天津铁路公寓退休职工。原告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林、孙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且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用原告彩礼购买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剩余彩礼返还被告。被告陈××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返还我婚前给付的11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举办婚礼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并未举办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0元和10000元。被告购买河东区金旭园19-1801号房屋时,原告出资706928元。原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及个人物品(见财产清单)存放在该房屋内。婚前双方拍摄婚纱照原告出资36000元,被告出资5060元;预定婚宴被告交纳18000元定金;预定结婚典礼被告交纳1500元定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现场清点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是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婚前被告购买河东区金旭园19-1801号房屋时原告出资的70692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婚前给付原告110000元中的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属于彩礼,因双方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应将该100000元彩礼返还被告。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的10000元,系被告母亲给原告用以购买自己喜欢的物品,故该10000元属于被告母亲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对原告的赠与,由于双方最终未能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所以,原告亦应将该10000元返还被告。由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故双方登记结婚后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以及被告自行偿还的银行贷款应归各自所有。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婚前拍摄了婚纱照、预定了酒店以及预定结婚典礼,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所以,对于上述已经交纳的费用双方应平均负担。原告主张用其购买的家用电器折抵被告给付彩礼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婚前根据婚房窗户的多少、窗户的规格以及房屋整体装修风格所定制并安装的窗帘、原告根据婚房内厨房的面积和配置购买并安装的灶具和抽油烟机,以及在卫生间内已经安装的电热水器,因上述物品如果拆除并由原告取回,有可能导致上述物品在拆除和搬运过程中损坏并且导致上述物品的使用价值降低,所以对于上述物品,被告应折价予以接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与被告陈××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返还原告尹××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及交纳的购房相关费用共计70692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尹××返还被告陈××彩礼100000元和附条件赠与的10000元共计11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尹××拍摄婚纱照出资差额1547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尹××给付被告陈××交纳婚宴和婚庆定金的一半975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尹××窗帘、炉灶、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折价款19697元,上述物品归被告陈××所有;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尹××将存放在被告陈××处的个人物品(见财产清单)取回,被告陈××予以配合,不得阻拦;八、驳回原告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和被告陈××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原告尹××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清单:索尼65寸平板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音箱一个、飞利浦空气净化器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烘干机一台、安吉尔冷热饮水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德龙咖啡机一台、扫地机器人一个、奥克斯电饼铛一个、煮蛋器一个、飞利浦挂烫机一台、小狗牌吸尘器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四斗橱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两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南瓜凳两个、电视柜一个、方几一个、1.5米床一个、双开门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三个、花架两个、写字台带转椅一个、转角书柜一套、1.8米床一个、四门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床头台灯两个、仿古摆钟一个、少女摆件一个、英式茶具一套(四个杯子、奶罐、糖罐、茶壶)、卫浴五件套(两个漱口杯、牙刷架、洗手液罐、香皂盒)、艾铂赫瑞三件套、蚕丝床上用品四件套。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