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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磊,1980年9月22日出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27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东风标致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向南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案外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向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被警方扣留近4个月,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83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原告支付了修车费48775元。为保全证据,在车辆被警方放行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赤峰市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损坏部位拆解进行了照相、录像,对于维修车辆的费用支出,发票出具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理赔。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775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34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我公司按照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向南)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赔偿公证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34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13时27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东风标致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向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费用48775元,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提出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可按法律的规定,向案外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修理费48775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5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