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列屿,执行懂事。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健豪,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网银转账2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深圳城东支行44×××82账户。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进仓单》。《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为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广州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线材买卖合同,原告向金某公司购买线材,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进仓单》内容为2013年8月3日收到金某公司签订发货的线材66.845吨,并存入仓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4602.74元(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9日为人民币4602.74元),合计25460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25万元,被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该款有合法的依据。原告除提交汇款凭证外,还提交了与金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进仓单,以此主张与金某公司有购销关系,将应支付给金某公司的款项错误支付给被告。对此,法院认为,无论原告与金某公司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给金某公司25万元,与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进仓单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与金某公司相关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与金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要求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有义务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所收到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拒不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返还收到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孳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万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银行汇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及进仓单,用于证明转账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实际上应当是转账给金某公司的货款。在被上诉人很可能特意虚构、制造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对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却对证据不予认定并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汇款的原因及请求返还的法定理由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使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仅凭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不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则详细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没有法律例外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行将四个要件中最核心的一个要件“没有合法依据”要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发布的《关于不当得利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以权利人举证为原则,以义务人举证为补充。故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其因错误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对其汇款的原因、目的、动机以及汇错款的可能性等进行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置法律于不顾,巧立名目,荒唐罗织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威信。1、肆意践踏原有判例,对同类典型案件判案理由及总结不予尊重,颠倒黑白。《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该案法官在书中写道:“如将证明‘得利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分配给被告,则被告败诉无疑。”“此种分配结果会产生以下不妥之处:不当得利的规范意旨被根本改变、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人们日常遵循的习惯不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须就其抗辩举证,因被告本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就不可能由他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置法学教科书于不顾。王某甲主编的高校教材《民法》指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收到损失,获得利益和收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基本类型可划分为两类:一是基于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基于给付行为意外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3、对权威的法学专著于不顾。王某乙鉴著《债法原理》指出:“不当得利类型: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给付目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法学理论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中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上诉人用谎言竟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是不可理喻的,因为被上诉人所谓的汇错款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从银行的汇款规律、账号的取得以及汇款后有没有报警都可以知道是不可能发生汇错。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推断出不可能汇错款,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汇错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汇款行为是一个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这个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过程更为知晓,是有义务对原因及过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广州才元腾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是在公司内部查账时发现本案汇款,找财务人员核实的时候发现其已经离职,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所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涉案款项系合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后委托被上诉人向其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有两个事实可以确定,一是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转入的款项,二是双方素无经济往来。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系向金某公司付款错付至上诉人账户可信度不高,但其二审中陈述系在公司内部查账时发现本案汇款,而经办人员已经离职,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至此,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已不现实;上诉人作为款项的收取方,在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亦负有对收取款项的理由作合理说明的义务及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相较于要求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收取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由上诉人证明其收取款项的根据更加简便、合理。上诉人一审拒绝对款项的性质作任何说明,二审中虽然称系合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还款,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