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美利与王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利,王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郝美利,男,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红宇,男,3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郝美利诉被告王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红宇于2013年5月11日以种地买化肥、籽种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一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宇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一年的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欠条,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宇给付原告郝美利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