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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时某某,又名时某甲,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红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都是其故意编造的谎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牢固,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2010年2月份生下儿子孙某甲;二、如果原告坚决和被告离婚,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三、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婚生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和照顾,原告未尽过做母亲的责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之子孙某甲应由哪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婚生子孙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孙某甲于2010年2月16日出生,现年已经5岁。第二组,1、李某某调查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杨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证明各一份;3、原告身上伤痕图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包办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并且当时原告才13岁,在没有办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为隐瞒原告的真实年龄,私自篡改原告的年龄。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更是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按的手印,并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至今原告身上有多处伤疤。在2014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脸上留有疤痕,并导致原、被告至今分居。通过以上证言也说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婚生子孙某甲以后的成长不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被告对原告从来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野岗乡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支书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野岗乡孟庄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马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身心有缺陷,没有抚养照顾孩子的能力,另外婚生子孙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尽过抚养教育义务;2.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孙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的母亲对孩子的生活习性比较了解,且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更有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刘某甲是原告的外祖父,肯定有误会,否则不会出具中伤其外甥女的证言;幼儿园的证言只是证明被告的母亲接孙某甲,不能证明是被告抚养孙某甲,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暂由被告的母亲接送;其他证言内容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的智商、精神情况不是由证人进行评判,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之子已5周岁,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0%,共12年零10个月计算,即9416.10元×20%×12年零10个月=24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某负担抚养费2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