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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俊成与冯培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成,冯培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俊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培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xx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成为与被告冯培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原告李俊成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向东90km+300m处时与被告冯培涛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及驾驶员李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冯培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损失为168138.1元(医疗费15648.3元、误工费25275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235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639元),超出交强险剩余损失96276.2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8138.1元,不足及免赔部分由冯培涛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648.33元。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9.交通费发票、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交通费金额。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约占医疗费用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即三千多元。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条件,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算到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且缺乏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告知被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三千多元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收款人是兰山医院,但出具鉴定的是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由法庭酌定。原告对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7真实性和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长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本院在裁判理由中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李俊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向东90km+300m处时与被告冯培涛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俊成受伤及交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李俊成和被告冯培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当日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16日至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俊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票据经核定为15648.3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对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238元(19373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天,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日168.5元计算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2013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3660元(44513元÷365天×30天)。医疗费15648.33元、住院伙食费390元,合计16038.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3000余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221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8236.33元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俊成和冯培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其各自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9118.17元。被告冯培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成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成9118.17元。三、驳回原告李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李俊成承担380元,被告冯培涛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