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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莫桂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莫桂元,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孙贵军,罗定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桂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负责人秦璐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贵军,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定雄,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上诉人莫桂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运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贵军、被上诉人罗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20分,被告孙贵军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荔浦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0千米+600米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后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荔浦县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孙贵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定安全后倒车。并于同年8月1日作出孙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桂元无责任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经诊断:1、颅脑外伤,2、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3、××。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建议内科控制血压,3、至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理疗。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功能恢复,必要时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监测血压及控制,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9717.7元(其中荔浦县人民医院15059.9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4657.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同年11月19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一、莫桂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构成IV级(四级)伤残;二、莫桂元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势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5月30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造成右侧肢体偏瘫,经治疗和康复后,目前仍遗留右侧偏瘫,肌力IV级,经测量双侧肢体周径,证实右侧肢体明显萎缩…,被鉴定人日常生活十项活动评分,实际得分40分…(一)被鉴定人莫桂元本次外伤致丘脑出血构成IV级(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脑出血后遗症,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莫桂元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丘脑出血,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5%。”重新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车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孙贵军、罗定雄,该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并以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贵军自称在发生本交通事故前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由其一人承顶,与罗定雄无关,并自愿独立承担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贵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及车辆修理费88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系由二人搀扶进入法庭,在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时,原告无法站立,在核对庭审笔录时,原告无法握笔签字,遇阶梯时需要人背扶。原告职业为粮农,其与配偶赖永庆于2000年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赖久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荔浦县中医院出具其事故发生时的抢救医疗费2484.68元,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增加,该费用中有2000元系被告孙贵军支付的押金并包含在其共支付的19500元当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7575.3元,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孙贵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顺序;二、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是参照国务院下发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还是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解在确定原告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时均应考虑其外伤参与度的因素进行扣减的理由是否充分。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孙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桂元无责任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孙贵军独立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孙贵军、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顺序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孙贵军予以赔偿,被挂靠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的规定,可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依赖应参照该专门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是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司法鉴定意见伤病关系分析中:“…被鉴定人是在××的基础上,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丘脑出血…由于交通事故所受到暴力荷载较大,在本次脑出血后果中,外力作用头部属于主要作用,××属于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均值为75%,本中心取其均值,即外伤参与度为75%。”由此可见,原告的丘脑出血系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患有××系个人体质状况。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中关于损伤参与度主要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其原有××或××对所需护理后果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75%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原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减轻情形。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指导案例24号,不能以原告个人体质原因作为扣减其××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的理由。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法定损失为:医药费62202.38元(荔浦县中医院2484.68元、荔浦县人民医院15059.9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44657.8元)、误工费6751.2元、护理费334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6.25元/天×100天计算为5625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按20534元/年×20年×80%计算为328544元,合计334169元,原告诉请334125元)、××赔偿金84112元(6008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5元(4878元/年×5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880元,上述八项合计505565.5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势情况、鉴定情况及出院医嘱等方面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给予8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身体状况、生活现状及家庭情况,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无法言语的终生痛苦,同时亦给其中年配偶及年幼的儿子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精神创伤,为弥补由此而受到的精神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9365.58元。因本事故车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549365.58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部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8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获得赔偿的120880元外,余下损失428485.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428485.58元的80%即为342788.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免赔的85697.12元,由侵权人被告孙贵军承担赔偿责任,减除其已支付的20380元(医疗费195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尚需赔偿65317.12元给原告,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由其余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桂元精神抚慰金、××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桂元车辆损失8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桂元××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2788.46元,三项合计453668.46元;二、被告孙贵军赔偿原告莫桂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5317.12元,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孙贵军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莫桂元损失金额时未考虑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其伤残成因中其原有××参与度为25%的因素,致使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时未相应依××参与度扣减25%,不符法律规定与事实,应予纠正。根据桂林市正华司华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的病理分析关系分析可知,丘脑出血为××人所特有,在颅骨未骨折及无脑挫折裂伤的情况下,外力须在××的基础上才能致丘脑出血,因此被上诉人莫桂元伤残等级是外力及原有××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外力起主要作用占75%,旧疾起次要作用占25%,外力与丘脑出血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因此在确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时均应考虑外伤参与度为75%的因素。因此,在计算因伤残造成被上诉人莫桂元的各种损失时均应扣减××参与度所占份额。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莫桂元伤残等级为四级,未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且所致伤残有××参与造成,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诉讼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及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在10000元至1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莫桂元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为63084元(84112元×(1-2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46.25元(12195元×(1-25%)),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护理费为250593.75元(334125元×(1-25%)),总损失为414257.58元,其中属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的为120800元,属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为234766.06元((414257.58元-120800元)×80%(三者险全责免赔20%))。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己先垫付10000元医药费,因此上诉人实际应承担赔偿为交强险110800元,三者险234766.06元,上诉人实际应承担赔偿为345566.06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承担赔偿110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234766.06元,合计承担345566.06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莫桂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因为莫桂元患有××,从而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合法的。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减少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莫桂元在事发时只有五十岁,是家庭的主干力,种植蔬菜、水果,受伤后,减少了很多收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合理合法,莫桂元是自身患有××,××后果应该与本身××有一定联系,应该减掉自身疾病引起的相关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孙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罗定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莫桂元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是否因其原有××参与度扣减25%;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孙贵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莫桂元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孙贵军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莫桂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被上诉人莫桂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肢体偏瘫,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75%。被上诉人莫桂元××系在本身××的基础上,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导致丘脑出血,外力作用于头部属于主要作用,××属于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均值为75%,但是被上诉人莫桂元本身××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莫桂元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作相应扣减,因此,上诉人关于参照受害人原有××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赔偿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责任大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莫桂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四级伤残,参考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莫桂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39365.58元,因桂C×××××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80元;其次,其余损失418485.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免赔20%,即赔偿334788.46元(418485.58元×80%),其余损失83697.12元由被上诉人孙贵军承担赔偿责任,减除其已支付的20380元,尚需赔偿63317.12元,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孙贵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上诉人莫桂元,此款应予扣除,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莫桂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66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莫桂元各项损失共计445668.46元;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贵军赔偿被上诉人莫桂元各项损失共计63317.12元,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莫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孙贵军承担10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73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媛媛审判员  周 霞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箐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