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执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诸城市创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侯忠华、李培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创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忠华,李培芳,侯文斌,秦司军,赵跃玲,杨东峰,万永冬,冯增峰,丁英,诸城市奥通汽车配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字第01211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创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侯忠华。被执行人李培芳。被执行人侯文斌。被执行人秦司军。被执行人赵跃玲。被执行人杨东峰。被执行人万永冬。被执行人冯增峰。被执行人丁英。被执行人诸城市奥通汽车配件中心。投资人侯文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诸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侯忠华、李培芳、侯文斌、秦司军、赵跃玲、杨东峰、万永冬、冯增峰、丁英、诸城市奥通汽车配件中心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执行长 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执行员 王金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