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光岭、于学伟,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光岭、于学伟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2007年1月10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甲。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婆媳关系也不好,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丧失,夫妻感情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郭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不拿被告的家当作家。被告及家人均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由自己掌管,还借给其娘家31600元,走时另带了40000元至50000元。原告这次起诉离婚,主要是被告的弟弟买房子其父母给添钱,原告嫉妒造成的。二、要求抚养孩子。女儿郭某甲自出生后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的父母也帮着照看。自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孩子由被告的父母帮助接送上学生活。原告只是在起诉后才接走不回被告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要求原告将借给其父母的31600元追回。另外,原告将带走的40000元至50000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0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甲,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及家人经常殴打原告,婆媳关系不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不拿被告处当做家,还嫉妒被告父母给小儿子买房添钱,为此,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称,婚生女儿郭某甲现已6岁,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母女感情深厚,现原告工作稳定,且熟悉了解孩子的生活规律及教育状况,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要求被告依据农村标准和被告实际收入综合的30%承担抚养费;被告称,自己常年作电焊,工作较稳定,为了抚养女儿,也可在附近工作,且父母也能帮助照顾孩子,离婚后,也要求抚养女儿,且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追回原告借给其父母31600元、平均分割原告带走的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被告提交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伦镇韩庄村的窦某某小麦8200斤、玉米11000斤,共计21468元,由原告保管,离婚后,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未到庭,对其证实的内容无法进行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言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亦视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的自由选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郭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管,原、被告离婚后,郭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学习和生活,被告以每月承担孩子28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8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实际月份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当年孩子的抚养费3360元),直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