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何周明、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何周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周明委托代理人李昕,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周明、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公司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何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2010年5月13日,何周明与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国际“杰座”项目8#、11#、17#、1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何周明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4元,因业主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业主签证为准进行结算,由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8%后支付给何周明,施工面积的最后确认以业主与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结算单为准;工程验收前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到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周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8日,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签证单,2011年8月5日,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向何周明出具了劳务结算清单表。后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何周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117004号明细分类帐和11708号明细分类帐,确定8#、11#楼的工程欠款额为671715.26元,17#、18#楼工程欠款额631182.23元。两份明细分类帐中均由艾力签字,艾力为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何周��认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质量保修金294829.08元(工程总价款9827636×3%)和工程增加部分的税金及管理费71623.4元(895292×8%)尚未扣除,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实际拖欠何周明的工程款应为936445元。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兴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何周明无施工资质。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兴安公司因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西宁泛泰依山郡二期住宅小区工程款,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兴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因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兴安公司与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仍在审理中,故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释明,何周明于2014年9月9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准许何周明撤回对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何周明与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何周明无施工资质,系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本案中,何周明人力、货物等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属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故应折价补偿。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何周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安公司给付何周明工程款936445元;二、驳回何周明其他诉讼请求。兴安公司上诉称,何周明在一审提交了泛泰依山郡二期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证明工程于2011年8月进行结算,但该结算清单表、签证单仅仅表明何周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而未扣减兴安公司代何���明支付的材料垫款、人工费以及其他代垫款。何周明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不是兴安公司与何周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兴安公司向何周明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兴安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清单及分类明细表即判定兴安公司应向何周明支付936445元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就兴安公司与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兴安公司向业主单位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9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兴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何周明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周明的诉讼请求。何周明辩称,一审中兴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代何周明支付的材料垫款、人工费以及其他代垫款的证据,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兴安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安青海分公司与何周明签订的二份《内部承包协议》因何周明不具有施工资质,协议无效,但因何周明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8号楼、11号楼、17号楼、18号楼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兴安青海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对兴安公司主张的兴安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劳务结算清单表、签证单、清单及分类明细表即判定兴安公司应向何周明支付936445元工程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有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艾力签字确认的兴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的2013年11月22日117004号明细分类帐和11708号明细分类帐记载内容,欠款余额中已扣减材料、人工费用,如兴安公司认为存在其他未扣除款项,兴安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扣款项,且该明细分类帐是兴安公司自己的核算结果,应属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在无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兴安公司拖欠何周明的欠款数额。同时兴安青海分公司与何周明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兴安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才能与具体施工人进行结算的约定,兴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安公司应当扣减何周明应承担的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周明施工的四栋楼存在质量问题,兴安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纳 敏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