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秦华炳与陈锦策、洪金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炳,陈锦策,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秦华炳,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策,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锐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胡迅雷,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华炳诉被告陈锦策、洪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洪金海的起诉。对此,本院已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洪金海的起诉。根据被告陈锦策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投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森,被告陈锦策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第三人城市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晓,第三人城乡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被告陈锦策租用的五星村三高农场某地段种植龙眼果树17600棵,全部投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今后国家征用此地段时,补偿款由双方对半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上述地段种植了17600棵龙眼树,并精心管理。2010年该地段被政府征用,征用单位按照每棵龙眼树11元的价格进行了青苗补偿,但是被告在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后,却拒绝按协议约定,将青苗补偿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补偿款,但被告均予推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领取的征地龙眼树青苗补偿款17600棵×11元=193600元÷2=96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苗木评估明细表3份;3.棚房评估明细表1份;4.设施评估明细表1份。被告陈锦策辩称:原告种植的龙眼树都是才种植几个月就被拆迁,所以都是按直径1cm以下标准计算的青苗补偿款。现在原告向我主张按11元/棵计算青苗补偿款,但我实际收到的1cm以下规格龙眼树的青苗补偿款只是搬迁补偿,包括1.5元/棵的搬迁费和按6元/棵计算5%的未成活补偿0.3元,合计为1.8元/棵。我于1997年开始承包五星早期“三高”农场,承包期限三十年,总用地面积约10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57.6145亩,我用地位于中山站的核心区规划控制范围,用地租赁期还有15年以上,我一直要求全额补偿,并且认为只有在拆迁单位提供可搬迁土地的前提下才可进行搬迁补偿,否则必须进行全额补偿。按拆迁单位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三份全额补偿评估的平均值为14254044元,还不包括很多小树苗没有评估在内,损失总计超过1800万元。因谈判时间较长,在我还没有和拆迁单位签订书面青苗补偿协议的时候就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遭到政府拆迁部门联合其他各单位直接将猪棚农场推为平地,完成拆迁工作。由于我没有任何可供搬迁的地方,树苗最后除剩余几棵大树之外全部死亡。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4月3日与城乡建设中心签订《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宗地块搬迁青苗补偿款为8456189元,其中城市建投公司涉及补偿用地6.2183亩,其余为城乡建设中心用地,双方按比例支付补偿款给我。其中涉及原告诉讼请求在内的直径为1cm的青苗补偿均按搬迁标准1.8元/棵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苗木成活仅为评估价的5%,但实际上已经全部死亡,我收到的搬迁补偿款根本无法弥补青苗的实际损失。城乡建设中心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采用完全不合理的方式区别对待拆迁户,并且采取欺骗方式,在清点树苗时不注明树苗单价。拆迁单位侵害了我与原告的共同利益。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中执信评报字(2010)第0615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邻居补偿确认表。第三人城乡建设中心述称:对于陈锦策承包地块的补偿是这样进行的,我方委托了三家评估公司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按三份报告估值的平均值来计算补偿费用。包括中山市中正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花木搬迁补偿费4235815元)、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苗木评估值3337400元)、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苗木搬迁价值4726366元)。三份报告关于花木搬迁费用的平均值是4099860.33元,我方赔偿了8456189元,包括了花木之外的其他补偿,是全部的补偿。第三人城乡建设中心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评估报告3份。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述称:确认城乡建设中心的陈述意见,具体的评估工作是其去处理的,我方只是按比例承担应承担的部分。第三人城市建设公司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2.授权委托书;3.轻轨“中山站”青苗清点明细确认表;4.付款凭证两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陈锦策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承包的五星三高农场内某段土地上种植龙眼果树,数量17600棵;乙方在甲方同意下开荒种植果树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系;今后国家或集体征用此地段时,补偿款项甲方要与乙方对半分成,乙方不能扣除种树与开荒填土的费用;甲方要守信用,不能违背协议,该补偿款项一定要与乙方对半分成。下方的“甲方签名”处由陈锦策本人签有“陈锦策代(洪金海)”字样,“乙方签名”处有两原告签名。2010年3月11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告》: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轻轨中山站石岐站翠亨站征地及开发问题的批复》(中府办复(2008)306号)和《关于城际轨道交通“中山站”片区规划设计的批复》(中府办复(2008)358号),“中山站”道路及配套项目建设规划选址在开发区濠头村(濠一村“石龙围”、濠二村“牛母石”、“下大朗”)及五星小区(“糯沥”、“大朗”、“鹅仔”、“赤泗下”、“乞儿山”)一带。现我区对上述区域范围内已征收的道路及城市配套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回收,自本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及种植作物,否则视为抢搭、抢建、抢种行为,将不再给予任何补偿,责任自负。2010年5月31日,两原告与陈锦策及案外人郑海腾、陈仲华、胡星显、梁日胜共同在五星小区三高农场会议室召开会议,确定五星“三高”农场(陈锦策)股东的青苗清点等事项;1、明确五星“三高”农场全体股东青苗清点由陈锦策负责;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青苗清点的数量、规格由陈锦策一人全权代理签名确认,所有补偿款由陈锦策代收。参会人员在上述会议书面纪录上签名。同日,两原告分别向陈锦策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轻轨五星片收地范围的青苗补偿一事,由于本人工作繁忙,没时间处理本人在五星“三高”农场的青苗清点数量及协商补偿等事项,现委托陈锦策先生办理本人在五星“三高”农场的青苗清点数量及确定的规格并对其核实的数量、规格予以确认同意,所得补偿款全权委托陈锦策代收;日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与陈锦策自行处理,与收地单位无关。2013年1月4日,中山火炬开发区新村建设办公室向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广珠城轨“中山站”五星片区陈锦策用地回收问题处理的报告》:广珠轻轨“中山站”核心区域建设用地的征收,涉及陈锦策于1997年从五星小区承包的“三高”农场。该农场用地面积约100亩,实际使用为57.6145亩,其中“濠五路”用地占27.8421亩、城投(城市建投公司)用地占6.2183亩,建发公司(城乡建设中心)用地占23.5541亩。目前该宗收地问题已得出解决方案,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领导批示件(综一呈(2012)2161号)文件精神,具体处理意见如下:一、重新启动陈锦策承包用地的收地工作。二、补偿价格原则上按照原来三家评估公司综合评估均价8456189元的搬迁补偿方案实施。三、由我区负责牵头开展陈锦策承包用地收回的协商谈判工作,并积极化解矛盾,确保辖区社会稳定。四、该宗搬迁补偿资金由我区统一支付,其中涉及“濠五路”及开发区建发公司部分由我区负责解决,涉及城投集团部分由城投集团负责解决。经我办多次协商,承包户陈锦策已同意8456189元的搬迁补偿方案。考虑到该宗地块已协商两年多,应尽快落实资金问题,现申请启用我办2013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从拆迁专项中支付。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城乡建设中心与案涉地块承包方(乙方)签订《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城市建投公司与案涉地块承包方(乙方)签订《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均约定,因广珠城轨中山站及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需对承包方承包的位于火炬开发区五星白庙村及新村糯岭坑一带“三高”农业综合场地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就该地块上的青苗补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实际耕种面积为57.6159亩;(二)该地块上的青苗补偿包括种植、养殖、苗木及生产棚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详见附件二《轻轨“中山站”青苗清点明细确认表》),该宗地块搬迁青苗补偿款,合计8456189元。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末端“乙方签名”处均有陈锦策及陈仲华签名。之后,陈锦策从两个第三人处共收取了补偿款8456189元。两原告因未收取陈锦策的补偿款分成,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青苗为1cm以下的龙眼树。另查:两个第三人就广珠轻轨中山站征地(陈锦策青苗及配套设施)搬迁补偿评估项目,共委托了三家公司进行评估。分别是:2010年6月15日,中山市中正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总金额为8777730元(含花木搬迁补偿费4235815元);花木搬迁补偿费包括:1.迁移费1265123元(含新旧场地花木开挖人工费、装卸、重植人工费及汽车、机械台班费);2.保活、保值费2768987元(按花木评估值的25%);3.管理费201705元(按迁移费及保活、保值费的5%);2010年7月5日,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总金额为8519900元(含苗木方面费用3337400元);苗木评估明细表载明1cm以下的龙眼树评估单价为8元/棵,搬迁费1.5元/棵,未成活补偿5%(本院根据该表计算得出该类龙眼树,评估价值为1.9元/棵);2010年12月27日,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总金额为8070939元(含苗木搬迁总价4756366元),苗木评估明细表载明1cm以下的龙眼树评估单价为9元/棵(密种6元/棵),苗木搬迁总价包括:1.机械费60000元(20-25吨,约189棵大树);2.花木运输费1205100元(5-6米卡车);3.苗木包装费185400元(网袋、包装绳);4.起种苗价值损耗1926980元(斩根、落叶造成现价值受损或一、二年内不结果,移植后,延缓了其生长。各树枝成材期平均为10年,按两年计算;市场评估价的20%);5.苗木成活补偿481745元(按花木评估总价的5%);6.起苗木人工费用289047元(挖土、斩根、落叶;上车或配合吊车起吊;按花木评估总价的3%);7.种苗木、人工材料费578094元(挖坑、下车、填土、支架;施肥、浇水养护;按花木评估总价的6%)。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曾发函向第三人城乡建设中心了解案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城乡建设中心复函:第三人无法确定案涉青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因补偿金额是综合平均计算,补偿总金额是由各方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人只对补偿项目及数量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陈锦策曾约定对于五星村三高农场种植的龙眼树17600棵因拆迁所获的补偿款,由两原告与陈锦策五五分成;2.被拆迁的17600棵龙眼树规格为1cm以下;3、相关补偿款已由陈锦策领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针对案涉的17600棵1cm以下龙眼树,拆迁单位向陈锦策支付的补偿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陈锦策承包用地的五星小区“三高”农场征地拆迁补偿款系由两个第三人共同向陈锦策支付,故案涉17600棵1cm以下龙眼树的补偿款应根据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来计算。但因第三人系取三份评估报告的平均值来确定陈锦策应获补偿款总额,而中山市中正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于苗木搬迁补偿的计算也未细化具体到案涉的1cm以下龙眼树,故本院根据三份评估报告中关于苗木搬迁费用明细及总估值,酌情确定案涉龙眼树的搬迁补偿款为2.5元/棵。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系根据三份评估报告中估值最低的一份,不够全面客观,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两原告与陈锦策签订的《协议书》,陈锦策应将案涉龙眼树拆迁补偿款的1/2分予两原告,即陈锦策应支付两原告17600棵1cm以下规格龙眼树拆迁补偿款22000元(17600棵×2.5元/棵÷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秦华炳支付17600棵1cm以下规格龙眼树的拆迁补偿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由被告陈锦策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艳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