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勇军、许亚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勇军,许亚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利。上诉人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郑勇军、许亚利、刘俊平与王章林(事故中死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同购新车一辆,平等出资、平等分红、平等支付经营费用,平等承担经营风险。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勇军(即乙方)签订了《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冀D-×××××大客车挂靠在了原告名下经营。合同书第14条约定: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交通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费用;第21条约定:应乙方要求,甲方(原告)协助乙方处理行车事故及商务事故。2007年12月5日,被告许亚利驾驶挂靠车辆与王章林执行运输任务时在河南省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章林死亡,许亚利及乘客受伤。此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亚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郑勇军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协助郑勇军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将事故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交通事故仲裁。2010年2月3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邯仲裁字第116号裁决书,裁决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461987.82元及利息损失,因郑勇军未及时将事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免赔20%,神州汽车公司承担仲裁费8638元。原告许亚丽2011年1月27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邯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后许亚利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许亚利在事故中损失为165521元,由原告向许亚利支付赔偿金132416.8元和裁决书差额部分33104.2元,并判决原告承担一审诉讼费4104.5元,二审诉讼费368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勇军、许亚利连带赔偿4953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勇军签订的《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第14条约定:若乙方(郑勇军)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交通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事故费用。被告郑勇军与被告许亚利、刘俊平、王章林系合伙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郑勇军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故合同书的约定的条款对四合伙人具有效力。故四人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仲裁费8638元、一审诉讼费4104.5元、二审诉讼费3688元、赔偿许亚利损失33104.2元,共计49534.7元,上述费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承担赔偿的上述费用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产生,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应由被告郑勇军、被告许亚利和刘俊平、王章林共同承担。依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平均承担。鉴于原告现主张被告郑勇军、许亚利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人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49534.7元的四分之一,即12383.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2383.67元;二、被告许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238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19元,被告郑勇军承担260元,被告许亚利承担260元。宣判后,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郑勇军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给上诉人造成了49534.7元的损失,郑勇军的挂靠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全体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全体合伙人之间对外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认定为按份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4953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勇军与许亚利为合伙关系,在郑勇军执行合伙事务期间,给上诉人造成了49534.7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郑勇军与许亚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按份责任判决郑勇军与许亚利分别赔偿上诉人12383.67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郑勇军与许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49534.7元;三、驳回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郑勇军与许亚利共同承担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郑勇军与许亚利共同承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