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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占胜与吕玉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胜,吕玉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占胜。被告:吕玉斌。原告王占胜与被告吕玉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胜诉称:2010年底,吕玉斌组织本队在滁州市杭州路和苏州路拉土,王占胜驾驶的皖M×××××解放自卸车替吕玉斌拉土。年终结算,吕玉斌共欠王占胜运费壹万柒仟多元,后在王占胜多次讨要下,吕玉斌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吕玉斌立即给付王占胜运输款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玉斌未予答辩。王占胜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吕玉斌欠王占胜运费7020元的事实。吕玉斌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王占胜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占胜为吕玉斌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吕玉斌出具欠条一份予王占胜,欠条载明:“今欠到05578在杭州路工程车和苏州路拉土运费计人民币柒仟零贰拾元(7020元)欠款人吕玉斌2013.2.6”。吕玉斌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王占胜与吕玉斌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吕玉斌欠王占胜运输款7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玉斌应承担给付王占胜运输款702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占胜要求吕玉斌给运输款7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胜运输款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