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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李发全与刘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李发全,刘成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全,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成红(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上诉人李发全与被上诉人刘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发全、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2014)泸定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上诉人李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强、被上诉人刘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分许,刘成红驾驶川AR45**号小型轿车从泸定方向往康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02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发全驾驶的川VA1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发全、乘车人共五人受伤(其他人另案处理)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发全当即被送往泸定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922.58元,刘成红已支付1902元。该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胸部X线复查;2.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17日李发全到解放军三十七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60.00元。在天全中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21.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该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发全无责任;2.川VA15**号小型轿车属李发全个人所有,用于泸定至康定的客运营运车;3.刘成红在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R45**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4.刘成红已垫付李发全医疗费19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成红负全部责任,李发全无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成红承担;(二)关于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责任问题: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5704.0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5704.08元×15%=855.610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4848.47元;2.停运损失费,李发全系个体短途客运户,在庭审中,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刘成红辩称该项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调查的证据综合案件的情况酌定按3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107天(住院17天,建议休息90天)计算确定为32100元;3.护理费,李发全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17天计算确定为130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17天×30/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天)。5.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李发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6.车辆折旧费、精神抚慰金,李发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9672.88元(已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该事故造成五人受伤,由五受害人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范围按受到损害的程度分配赔偿,故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发全医疗费2000元(1000×20%),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停运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2000元(11000元×20%)。李发全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停运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5672.88元,由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李发全。自费药费855.61元由刘成红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成红已为李发全垫付1902元,故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将赔付给李发全1046.39元直接支付给刘成红,剩余的38626.49元直接支付给李发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向李发全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中的1046.39元直接支付给刘成红,剩余953.61元直接支付给李发全;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元内向李发全支付医疗费,停运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22000元(此项系对“交强险”的处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50万项目内向李发全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停运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5672.88元(此项系对“三者险”的处理);三、驳回李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险别限额涵盖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别限额处理不当;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司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我司的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停运损失处理不当;三、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510元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李发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成红答辩意见与李发全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发全与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成红及案外人刘金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提出撤回上诉,并对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是否正确;二、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的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未造成两项费用认定的金额错误,对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应该赔偿的总金额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项依法予以调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中。二、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认定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确定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主要还是依据受害者本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只作为参照意见,法官可以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选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发全因伤住院17天,并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补充一定的营养确有必要,若不酌情考虑营养费,对受害人来讲有失公平,且一审法院判决每天30元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并不高,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但赔偿总金额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内惠审 判 员  韩 义代理审判员  邓立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确定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主要还是依据受害者本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只作为参照意见,法官可以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选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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