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多萍与朱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多萍,朱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郭多萍,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华,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郭多萍与被告朱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多萍诉称:2012年秋,郭多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朱桂华,之后双方经常交往,并成为朋友。2014年春,朱桂华声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郭多萍筹措资金。郭多萍借款给朱桂华后,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郭多萍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一个月内还清”。之后,朱桂华又以看病或买车等事由,多次向郭多萍借款。郭多萍将自己打工的工资款陆续又借给朱桂华。朱桂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了另一张借条,并承诺十天内还清。现两笔借款早已过还款期,但朱桂华迟迟不还。郭多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延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的标准,50000的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起算,13000元的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朱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朱桂华向郭多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多萍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朱桂华,2014.3.26号”。郭多萍当庭陈述称,朱桂华自2013年3、4月间起向其借款,第一次借款18500元,第二次借款16000元,均未出具借条。郭多萍担心借款无法收回,故要求朱桂华出具该借条。郭多萍还称该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中有本金34500元,其余系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2日,朱桂华向郭多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郭多萍现金壹万叁千元整,十天内还贰万。借款人朱桂华,2014.9.2号”。郭多萍当庭陈述称借条中约定的“十天内还贰万”是指朱桂华承诺十天内偿还欠郭多萍的63000元中的20000元。以上事实,有郭多萍提供的借条2张、2013年4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多萍向朱桂华主张偿还借款63000元,其中50000元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但郭多萍自认朱桂华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本金为34500元,其余15500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来的利息,但其无法明确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郭多萍的陈述,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3、4月间,朱桂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核算345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至郭多萍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4500元,与借条中包括的15500元利息相差较小,且郭多萍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按照其陈述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而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因此对该借条中的15500元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郭多萍主张的该50000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关于郭多萍向朱桂华主张还款的13000元,有借条为凭,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十天,郭多萍称朱桂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支持郭多萍要求朱桂华偿还该13000元的主张。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郭多萍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朱桂华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情况未予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多萍借款本金345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多萍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朱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