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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李俭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昌盛。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以下简称晋京食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32号地下房屋是市房管局经管的房产。2012年4月18日,市房管局荔湾区分局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清平路32号地下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9.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412.7元;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市房管局将房屋交给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使用。市房管局收取租金至2014年9月。2014年,市房管局荔湾区分局向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称,由你户在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与你户就清平路32号首层屋的租赁关系,请你户于2014年前将该房屋腾空,并将房屋的使用权交回我局等。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市房管局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32号地下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及晋京食品分行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还给市房管局。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原审答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晋京食品分行原审述称:涉案房屋现在由晋京食品分行使用,是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出租给晋京食品分行经营使用的,希望能够在涉案房屋继续经营下去。晋京食品分行向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交租并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向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交租1412.70元。原审庭审中,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及晋京食品分行确认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晋京食品分行使用,涉案房屋现由晋京食品分行作食品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属下的荔湾区分局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继续向市房管局交纳租金,市房管局亦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市房管局现要求解除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关系、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及晋京食品分行交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晋京食品分行要求继续承租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就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32号地下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32号地下房屋,将房屋腾空退回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负担。判后,上诉人晋京食品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晋京食品分行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晋京食品分行基于此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三个月内交回涉案物业,严重损害晋京食品分行的租赁权和利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与晋京食品分行的租赁期限未满,并且晋京食品分行愿意直接按照市场价格向市房管局支付租金,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亦同意,在此情形下,晋京食品分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损害市房管局的利益,符合物权的权利用尽原则。综上所述,晋京食品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房管局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同意原审判决。市房管局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租赁期限早已终止,我方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之间是一种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有权随时解除这种租赁关系及收回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二、晋京食品分行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租赁关系没有得到市房管局的认可是不合法的,晋京食品分行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书中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属下的荔湾区分局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继续向市房管局交纳租金,市房管局亦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诉前,市房管局已向岭南街道服务中心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市房管局与岭南街道服务中心的租赁合同并给予了岭南街道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三个月的搬迁时间,合法有据。晋京食品分行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市房管局和岭南街道服务中心两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如前文所述,该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晋京食品分行上诉主张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晋京食品分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岭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晋京食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