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忠与被上诉人张庆林、孙传彬、耿士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张庆林,孙传彬,耿士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林,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铁力市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彬,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士才,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林、孙传彬、耿士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被上诉人张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传彬、耿士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忠是木耳种植户。2013年12月20日,王忠要购买做木耳用的锯沫子,其朋友闫春武帮忙联系到了朗乡做木耳材料和销售的被告耿士才。闫春武与王忠一同找到耿士才,在朗乡和小白看了二份,确定了小白的锯沫子,双方商定购买锯沫子500袋,每袋32元。石膏(做木耳用的材料)63袋,每袋16元,送到神树王忠家。王忠在家接货,其余由耿士才负责。1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孙传彬将锯沫子拉到王忠家,因装载过高,进不到大门,便停在了大门外。王忠雇佣了四个人,有原告张庆林、证人许金文、潘志峰和孟祥辉,四人每人50元,任务是将锯沫子卸到院内,并起动了自家一台四轮车。证人于花中用轿车大灯在货车头前照亮。原告张庆林自行上到货车上,在车厢左前角往下卸,四轮车靠在大车旁其他三人接锯沫袋子,装了一车后,其他三人跟四轮车到院内卸车,原告坐在货车上休息。这时被告孙传彬拿了一根约4米长的榆木杆子到大车左前方,让原告帮忙量一下高度,被告起身站在距车边20厘米左右的地方去扶杆,这时杆子晃动,原告没有扶到杆从车上掉了下来摔伤。被告王忠、孙传彬等人打车将原告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王忠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次日原告亲友到医院,要求转院,即转到哈尔滨解放军211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不含铁力市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0036.62元,交通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到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和铁力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药费1739.84元,交通费200元。期间被告孙传彬给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王忠给原告支付24200元,同时支付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90.89元,去哈尔滨车费2600元,行李80元。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庆林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支出鉴定费176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8995.38元。被告王忠辩称自己对此事件无责任,并追加耿士才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受益和超载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庆林与其妻王春霞于2010年11月5日离婚,婚生子张裕泊由张庆林抚养。原审认为,原告是被告王忠雇佣的卸车工,其在雇佣活动中,为了原告的利益,早点、快点卸完车,而应被告孙传彬的要求,在测量车高的过程中,不慎摔到地上造成损害,这是雇佣活动的延续,对此被告王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庆林在帮孙传彬扶杆时,理应尽到做为一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而其却站在车上袋子边缘俯身够杆,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的损害也应自负一部分责任。被告孙传彬、耿世才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增加了异地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营养诊断,且被告王忠在医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500元营养费,对原告再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到18周岁。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规定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即到医疗终结时间止。判决,一、原告张庆林花销各项费用合计136028.67元,由被告王忠赔偿原告80%即108822.94元,扣除已支付28635.89元,实际赔偿原告80187.04元;原告自负20%即27205.73,被告王忠承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传彬、耿世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王忠承担2900元,原告自负736元。判后,上诉人王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孙传彬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张庆林是帮孙传彬的忙受伤,虽然是在雇佣期间却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张庆林与孙传彬是帮工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庆林系雇员,上诉人王忠系雇主,被上诉人张庆林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庆林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负一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孙传彬、耿世才在被上诉人张庆林受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