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检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巴州顺欣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红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顺欣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全。委托代理人胡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杰与被告顺欣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袁星海,被告顺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凤、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顺欣公司厂房内施工作业时,被告的卷帘门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住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46.8元,其中:医疗费242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229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适当承担责任。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发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顺欣公司厂房内施工作业时,被告的卷帘门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入住解放军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270.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医院出具出院证,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增加患肢功能锻炼;6周后门诊复查;此后3个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片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访。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休息期限9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被告的卷帘门掉落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住院12天,护理天数为12天,误工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亦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现行的一般工作人员出���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12天,营养费参照该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顺欣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24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2290元,合计90186.80元,被告巴州顺欣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1.47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21.47,鉴定费1960元,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共计承担230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