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帅新权,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茂霞,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永康,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桂英,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光旭,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帅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邮储荣县支行可根据帅新权、吴永康、王光旭三位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本金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为300000元,三位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相互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帅新权、王茂霞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该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帅新权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帅新权、王茂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03元(含罚息),共计52004.03元,故诉请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如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查询额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情况。被告帅新权辩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诉属实,现经济困难,愿积极偿还。被告帅新权未举证。被告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帅新权、王茂霞系夫妻,被告吴永康、邹桂英系夫妻。2014年3月19日,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邮储荣县支行可根据帅新权、吴永康、王光旭三位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本金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为300000元,三位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相互对发放的贷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帅新权、王茂霞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帅新权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借款前10个月为按月付息,其后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帅新权、王茂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03元(含罚息),共计52004.03元。现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帅新权、王茂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对被告帅新权、王茂霞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新权、王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2004.0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358%计付利息);二、被告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对被告帅新权、王茂霞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帅新权、王茂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帅新权、王茂霞、吴永康、邹桂英、王光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瑞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