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宏丽与宋丝雨、朱世英,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丽,宋丝雨,朱世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邹宏丽,住大连市。被告宋丝雨,住大连市。被告朱世英,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宋丝雨,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任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宏丽与被告宋丝雨、朱世英,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丽,被告宋丝雨、朱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丝雨,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前夫宋维杰生活多年,因房屋限购用宋维杰的名义购买房屋,由我负责首付。2012年12月3日,我与宋维杰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协议中明确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51号3单元1层2号房屋归我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贷款由我偿还。因房屋存在贷款,无法过户到我名下,所以没法正常还款。宋维杰去世后,二被告想要回该房产。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51号3单元1层2号(面积114.99平方米)房屋归我所有。二被告共同辩称,同意第三人意见。第三人述称,案涉房屋在原告和宋维杰结婚之前已经抵押给了第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宋维杰和原告离婚时未经第三人同意单方处置房屋,这种处置行为无效。我国的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宋维杰名下,宋维杰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房屋。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无法确认,离婚协议只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之内对夫妻财产或不是夫妻财产的处置约定,这种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维杰因病于2013年9月7日去世。被告宋丝雨是宋维杰的女儿,朱世英是宋维杰的母亲,即法定继承人,再无其他继承人。涉案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51号3单元1层2号房屋是宋维杰与原告邹宏丽婚前所购。购房时,该房抵押给第三人进行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现尚欠贷款825504.17元及利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宋维杰。原告与宋维杰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中载明“沙河口区连山街51号3单元1层2号房屋归邹宏丽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贷款由邹宏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宏丽与宋维杰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所载明的涉案房屋的归属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涉案房屋系宋维杰与原告婚前所购,宋维杰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并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第三人的贷款。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提出的相关观点,只是其个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51号3单元1层2号房屋归原告邹宏丽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房屋贷款82550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丝雨、朱世英负担,给付时间同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