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十二次窜至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的村民老屋内盗窃樟木桌面、楼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国、张某和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十二次窜至余市渝水区人和乡棣村村委棣村村的村民老屋(均无人居住)内盗窃樟木桌面、楼板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国家老屋内,盗窃一块书写“萱荣五世”的牌匾。2、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苟家老屋内,盗窃一块老桌子樟木桌面。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初、姜某家老屋内,盗窃一块老桌子樟木桌面。4、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初、张某生家老屋内,盗窃三块樟木楼板。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仁家老屋内,盗窃一块小型老桌子樟木桌面。6、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红家老屋内,盗窃一块小型老桌子樟木桌面和一块方桌樟木桌面。7、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远家老屋内,盗窃一块方桌樟木桌面和一块茶几樟木桌面。8、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何某家老屋内,盗窃一块办公桌樟木桌面。9、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秋某家老屋内,盗窃一块茶桌樟木桌面。10、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学家老屋内,盗窃一块方桌樟木桌面、一块茶几樟木桌面和一块小桌子樟木桌面。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和家老屋内,盗窃一块茶桌樟木桌面和一块小桌子樟木桌面。1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失主张某德家老屋内,盗窃一块小桌子樟木桌面。经鉴定,被盗的樟木桌面、楼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张某国、姜某、张某初、何某、张某和、张某德等人的陈述,证人吴珠生、张根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