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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郁然,系鞍山市立山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丙,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刘某丁,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戊,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某己,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某丙,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刘某庚和母亲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11年9月26日死亡,在原告父母生前留有房屋两处,并附带了一份赠与协议同意将这两处房屋全部赠与给儿子刘某甲一人,原告刘某甲也按照协议书上的规定赡养了二位老人直至百年,当要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的大姐刘某辛去世了,刘某辛的子女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64平方米私有住房和所属的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38平方米的所有住房和300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原告一人继承,认定赠与赡养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均辩称:对父母刘某庚、王某某座落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64平方米和38平方米的私有住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刘某甲一人继承,无其他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庚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女刘某辛、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戊、四子刘某己、五子刘某甲、次女刘某乙。1991年1月20日被继承人对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张忠堡村房字第0090103**号64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及张忠堡村房字第0090103**号38平方米两间房屋和9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赠与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三间砖瓦房、两间土草房、房前后全部地面由刘某己、刘某甲接受,但二人要拿出现款14000元作为我们的生活费并照顾日常生活,二人有一人在世有一间半住房,并且永远不交房租费,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按法律取消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生活费每家保管2000元,每月按时提供20元,物价上涨根据当时情况决定增额,平时看病、住院购燃料等一切费用由兄弟姐妹七家随时提供。”刘某庚、王某某及七名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1997年3月23日刘某甲与刘某己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父亲刘某庚、母亲王某某赠与房子砖瓦房三间、土瓦房两间,地面南至道、北至道、东至道、西至刘某壬家东面全部由刘某甲接买,并且给刘某己现金21000元”。2005年1月20日刘某庚去世,2011年9月26日王某某去世。另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系刘某辛的子女。刘某辛于1997年9月10日死亡,其丈夫刘某癸于2008年2月26日死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四份、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赡养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房产及宅基地系被继承人刘某庚、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其生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被继承人将个人遗产及宅基地交由原告及刘某己继承所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己将自己应得部分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刘某甲享有了全部房产及宅基地的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刘某庚、王某某已经死亡,根据遗嘱原告对刘某庚、王某某座落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三间64平方米的砖瓦房、两间38平方米的土草房及9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庚、王某某座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张忠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张忠堡村房字第0090103**号64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张忠堡村房字第0090103**号38平方米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9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刘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