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廖丽、肖桂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李玉珍,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肖桂茂,男,汉族,199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廖丽,女,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东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玉珍与被告肖桂茂、廖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肖桂茂、廖丽、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2014年4月23日12时30分,当事人廖丽驾驶川AMN3**号汽车由郫筒镇东大街450号门前道路往东大街至时代花城路段时,与由时代花城小区驶出由被告肖桂茂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该电动二轮车撞上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2014年5月3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丽、肖桂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减小为89248.32元,鉴定费变更为900元各项合计114500元。被告廖丽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713.15元,支架费2997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肖桂茂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900元,请求一并解决;其自身亦受伤住院花费1886.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后休息时间过长,居住证明、护理费、交通费无法确认,工资、支架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30分,被告廖丽驾驶其所有的川AMN3**号汽车汽车由郫筒镇东大街450号门前道路往东大街至时代花城路段时,与由时代花城小区驶出由被告肖桂茂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该电动二轮车撞上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69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6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医疗费共计30613.15元,被告肖桂茂支出15900元,被告廖丽支出14713.15元,另被告廖丽为原告在成都鸿玉康复器材经营部支出支架费2997元。2014年5月3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丽、肖桂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等级提出异议,原告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故原告降低了残疾赔偿金。被告廖丽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肖桂茂,2014年4月24日入院,2014年4月25日出院,受伤支出医疗费1886.68元,庭审中,各方确认交强险范围内限额优先预留给被告肖桂茂。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一直居住在郫县晨光社区(清江家园)1期6栋2单元6楼23号,从2014年2月24日至今居住在郫筒镇望丛东路308号28栋1单元1304号。原告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在郫县清江家园一期42-50号时空引擎星龙网吧从事劳务,负责保洁和煮饭,月工资1200元,交通事故后未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廖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桂茂负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桂茂承担40%赔偿责任,另60%需被告廖丽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30613.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比例18%,但被告肖桂茂未予认可,各方对自费药比例未达成一致,因各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7%,对庭审中被告廖丽提出为原告垫付支架费要求一并解决的请求,因该项医疗费缺乏医嘱支撑,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该费用由原告负责并向被告廖丽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20元/天×69天即138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元/天×69天即138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69天即41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居住并消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合法有效的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1%,定残之日为61岁,原告主张的22368元*19年*21%即8924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通过证据能反映其从事雇佣劳务,劳务内容、工资数额及工作居住地点符合客观实际,具有一定合理性,工资标准40元/天,误工时间因第一次鉴定结论并非合法有效,不予采信,虽然医嘱载明休息6个月,但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为误工时间,计算为40元/天×201天即8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伤残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廖丽承担540元,被告肖桂茂承担360元;本案中,对同一事故两个伤者即原告与被告肖桂茂,各方确认优先考虑被告肖桂茂,考虑到被告肖桂茂损失项目,本院酌情确定在医疗限额内预留被告肖桂茂2000元,为原告剩余限额8000元;伤残限额内预留500元,为原告剩余限额1095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为4592元,由被告廖丽、肖桂茂分别承担2755.2元、1836.8元,为便于计算,医疗费部分预先设定为由原告全部支出并计算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医疗费扣除自费后剩余部分26021.15元加上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8781.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8000元,超出部分2078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其中60%即12468.69元,被告肖桂茂承担40%即8312.46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28.3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应各方请求,本院决定对赔偿部分品迭计算。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需支付原告医疗项目与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127197.01元,被告肖桂茂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312.46元、自费负担部分1836.8元、鉴定费部分360元,被告廖丽负担原告自费负担部分2755.2元、鉴定费部分540元,但原告需返还被告廖丽垫付医疗费14713.15元,支架费2997元,返还被告肖桂茂垫付医疗费15900元,则原告返还被告肖桂茂垫付费用5390.74元,返还被告廖丽垫付费用14414.95元,原告向二被告返还部分,从保险赔付中扣除后,剩余赔付部分为10739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玉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7391.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肖桂茂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5390.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廖丽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4414.95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6元人民币,由被告肖桂茂承担600元,被告廖丽承担696元。此款已由原告李玉珍预交,被告肖桂茂、廖丽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李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珮 关注公众号“”